40 關於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正當防衛僅得針對現在不法侵害為之
(B)如現實上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即屬過當
(C)正當防衛之必要性,應以利益權衡的判斷決定
(D)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能成立正當防衛
統計: A(5217), B(471), C(507), D(186), E(0) #1608089
詳解 (共 7 筆)
刑法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A),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D)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B)誤想防衛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C)正當防衛注意必要性原則,無需考慮法益衡量;
緊急避難除必要性原則外還需考量法益衡量
(C) 想要判斷究竟是否防衛過當,必須依照比例原則來加以檢驗。
所謂「比例原則」,是指「適當性」(手段必須足以達到目的)、「必要性」(手段必須是侵害最小)及「衡平性」(手段造成的侵害程度和所欲達成之目的不能明顯失衡)。
至於防衛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必須依照個案情況,綜合考量當事人實力對峙狀態、侵害手段的輕重緩急程度及危險性高低、所侵害與保護法益兩者間「質(種類比較)」、「量(數量多寡)」權衡等相關因素,無法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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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
1.嚴格故意理論
誤想防衛之行為人仍成立故意犯,但因其欠缺不法意識,故只影響罪責
2.限制罪責理論
誤想防衛之行為人雖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但其如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則構成過失犯
3.限制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 誤想正當防衛之行為人既對於「負面構成要件之事實不存在」認識不清,亦即,行為人認為「負面構成要件之事實係存在」,此時自阻卻了誤想正當防衛行為人的「構成要件故意」,若行為人有過失,則應成立過失犯。
通說採取「限制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
反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偶然防衛)
1.多數說
客觀上既然行為人已該當既遂犯之構成要件,且因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意思,復具罪責自應成立既遂犯。僅得於「量刑」時,妥為考量而已。
2.少數說
客觀上「負面構成要件之事實」存在,故客觀上無法既遂,故應成立未遂犯。
在學理上,對於防衛過當的認定標準,一般有「均衡說」、「急迫說」、「必要說」三說。「均衡說」源於「法益權衡理論」,主張防衛者所加之損害與侵害者生之損害必須相當,否則屬過當;「急迫說」以有無迫之情形為斷,不必考慮法益均衡,只要處於急迫情形下即容許行為人採取非常手段進行防衛;「必要說」則主張防衛行為不得超過必要的限度始屬正當,甚至還有外國立法例主張以「不得已」之行為作為要件者[5]。
台灣現行的刑法採「必要說」,對於正當防衛本質的描述,是一種「正對不正」的關係,行為人所面對的是不法侵害的人,因此在法制上並不要求行為人過度忍受加害人的行為。與緊急避難不同,主張正當防衛的行為人,無須考慮防衛行為所保護的法益是否優越於其所侵害的法益,通常只要求「有效性」及「必要性」。有效性是判斷必要的前提,只要是客觀上有效的方法即可,必要性是指,防衛行為可以終結侵害行為或攻擊行為。換言之,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之區別,往往在於行為人所採取的手段是否「必要」,如果手段非屬「必要」,無法成立正當防衛,只能算是防衛過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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