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公務員甲藉勢藉端,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使債權人乙心生畏懼而免除其債務。甲以上所為依實務見解應如何論斷?
(A)成立刑法第 134 條與第 346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恐嚇得利罪
(B)應逕以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不成立刑法第 346 條第 2 項恐嚇得利罪
(C)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D)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統計: A(4327), B(404), C(1548), D(109), E(0) #1608097
詳解 (共 10 筆)
(C) 公務員假藉權勢勒索「利益」,不構成藉勢藉端勒索罪
貪污治罪條例將公務員以不法手段取得之標的物分為「財物」及「不法利益」。所謂「財物」係指有形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如金錢或古董);所謂「利益」則指無形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債權或智慧財產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罪之構成要件,係規定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並不包括勒索「利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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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貪污治罪條例的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財物不包括利益 所以免除債務才不行 才沒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所以選A的原因是有得利就可以了
筆記
公務員甲藉勢藉端,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職務上之行為無關,屬於刑法第134 條準瀆職罪的範圍)使債權人乙心生畏懼而免除其債務(刑法第346 條恐嚇得利)。
這題也有不少人有疑問,明明貪汙治罪條例是刑法的特別法,這一題的答案為什麼不是(B)(C)(D),而是(A)?我們在解刑法題時要注意,成立一個罪名該適用哪個法條是由完整的構成要件為必要條件。從題幹所知,公務員甲除了「藉勢藉端」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的兩個構成要件以外,還有「使債權人乙心生畏懼而免除其債務」這一個構成要件的債務是利益而非財物,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罪之構成要件,係規定「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並不包括勒索「利益」之情形,還有刑法之瀆職罪和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的成立,須滿足「職務上之行為」這個要件,但題幹所指「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並非公務員甲在「職務上之行為」所行使之權力,為刑法第134 條準瀆職罪之要件,故不適用選項(B),而應為選項(A),非瀆職罪以外的刑法之恐嚇得利罪,得以適用。
白話文舉例:
警員甲利用職務出勤之時(職務上之情形屬準瀆職罪的範疇;若為離勤後之行為,則為非職務上之情形,不適用刑法第134 條準瀆職罪),為了要免除私人欠乙的債務,就秀出警察證件,逼使乙心生畏懼(恐嚇威脅),乙因警員甲擁有公權力的身分,嗣後不敢討債並讓債務一筆勾銷(不法之利益而非財物),警員甲對乙有非職務上辦公之私人行為的恐嚇得利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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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解釋:
「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
「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公務員所實施之恫嚇脅迫行為,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
「利益」:指無形之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債權或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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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
林益世貪污重罪之院、檢法令見解不同。
法條檢索: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樓上:情狀不對,並非瀆職罪章之行為(與職務無關,只是假借機會,屬於準瀆職罪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