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甲為政府機關編制內員工,以出差觀摩業務之機會,虛報出差日數,領取差旅費,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
(B)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意圖得利,擅提公款罪
(C)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D)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
統計: A(102), B(700), C(5893), D(1341), E(0) #529741
詳解 (共 10 筆)
題解:
50 甲為政府機關編制內員工,以出差觀摩業務(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機會(職務上一切事機),虛報出差日數,領取差旅費(意圖得利,詐取財物),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 (X 錯誤
=> 甲為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出差觀摩業務之機會(準瀆職罪),向呈報單位施行詐術,虛報出差日數,領取差旅費,除了成立詐欺取財罪,還有刑法第134條準瀆職罪;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特別規定的適用,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排除此選項。
(B)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意圖得利,擅提公款罪 (X 錯誤
=> 甲為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呈報單位施行詐術,虛報出差日數,領取差旅費,並非是未經該管機關之允許或同意,擅自提取公款(類似民間企業的挪用公款概念),不成立擅提公款罪。
(C)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O 正確
=> 甲為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出差觀摩業務之機會,向呈報單位施行詐術,虛報出差日數,領取差旅費,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此為刑法之特別法)
(D)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 (X 錯誤
=> 甲為政府機關編制內員工,確實有出差觀摩業務,屬於執行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且又以出差觀摩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呈報單位施行詐術,虛報出差日數,領取差旅費,不成立【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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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解釋:
1.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指就不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假借其職權機會或身分為圖利之行為,兩者構成要件自有不同。
2.公務員若不注意法律規範領取款項時「名實不符」,可能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如:冒領補助費、虛報加班費、出差費等
3.擅提公款:未經該管機關之允許或同意,而以有形或無形之強制手段,擅自提取公款。
4.職權:指公務員所掌之權力而言。
5.職務:指國家分配於公務員所掌之任務,通常執行於該職務者,即得本於該職權行使公權力。
6.主管事務:指依法令職務上對該事務有主持、參與或執行之權責而言,一般承辦人員均屬
7.監督事務:指雖非直接或執行其事務,但對於掌管該事務之公務員,有監督之權。
8.圖利: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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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 (重度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輕度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行為人主動)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34 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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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類題
45 甲任職於 A 市政府拆除大隊,負責違章建築拆除作業,明知其對於某鐵皮廠房無拆除權限,卻不告知其所有權人乙,使乙因甲具有拆除大隊公務員之身分,陷於錯誤而給付甲索賄之款項 100 萬元,依實務見解甲所為應如何處斷?
(A)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並依同法第 134 條加重處罰
(B)僅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
(C)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D)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107 年 - 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法學大意#67382
答案:C
46.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屬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B)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中,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C)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除「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外,亦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D)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不以與公務員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105 年 - 105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一般行政-法學大意#38015
答案:D
48 甲為看守所管理員,向該所人犯 A 訛稱可讓其在所內獲較舒適之生活,A 誤信交付提款卡、密碼,供甲提領現金 3 萬元花用。試問:甲所為應如何論罪?
(A)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
(B)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C)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普通詐欺罪
(D)刑法第 339 條之 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104 年 - 初等 (人事行政、勞工行政、經建行政、廉政) 法學大意#18820
答案:A
刑法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差別在於職務上->以出差觀摩業務之機會,虛報出差日數,領取差旅費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貪污治罪第5條第1項第2款
TO 樓上
我也選D..但不認為D就是錯的
只是回頭看了一下題目,出題者使用"虛報"這詞,應該是意圖指向"詐取",所以C會比D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