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關於收養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仍享有法定繼承權
(B)養父母均死亡時,應為未成年之養子女置監護人
(C)繼親收養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停止
(D)本生父母若有受扶養之必要時,得向其已被出養之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
統計: A(339), B(2109), C(698), D(109), E(0) #3369733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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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077 條 (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I.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II.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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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094 條 (法定監護人) I.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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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養子女對本生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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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收養後,養子女對於養父母的權利跟婚生子女是一樣的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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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再繼承親生父母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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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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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養父母均死亡時,應為未成年之養子女置監護人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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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繼親收養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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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親收養比方說男子甲跟女方乙遇有一子A,但是甲乙離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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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與丙女再婚,
丙女就是繼親收養孩子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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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親收養
1.收養人要跟收養者有一定的歲數差
2.要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
3.被收養人配偶同意(若被收養人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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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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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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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本生父母若有受扶養之必要時,得向其已被出養之子女,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的親子關係終止後,扶養義務亦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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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77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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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仍享有法定繼承權——錯誤
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據此,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內,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養子女享有對養父母之繼承權);同時,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此處之「停止」,包含繼承權及扶養義務等一切法定權利義務關係。
小結: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不具有法定繼承權,故本選項錯誤。
(B) 養父母均死亡時,應為未成年之養子女置監護人——正確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應依序定其監護人。
本選項之邏輯推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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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關係: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因此,養父母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即為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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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父母均死亡之法律效果:養父母既為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律上父母,當養父母均死亡時,即發生《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之情形。此時,應依法為該未成年養子女選定監護人,以保障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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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生父母關係之釐清:有疑問者為,養父母死亡後,未成年養子女是否自動回復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無須另置監護人?答案為否定。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若收養關係因養父母死亡而消滅,固應依同法第1083條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然而,實務上收養關係之終止須經法定程序,收養關係之消滅並非於養父母死亡時立即自動發生,而須經一定程序。在此之前,養子女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仍屬存續,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處於停止狀態,故應依《民法》第1094條為未成年養子女置監護人。
小結:養父母均死亡時,應為未成年之養子女依法置監護人,本選項正確。
(C) 繼親收養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停止——錯誤
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所謂「繼親收養」,係指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即配偶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在此情形下,法律設有特別規定,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或母(即與收養人結婚之一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停止。換言之,養子女對該本生父或母仍享有繼承權,亦仍負有扶養義務。
小結:繼親收養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均停止」,而是僅對未與收養人結婚之他方本生父母停止,對已與收養人結婚之一方本生父母則不停止,故本選項錯誤。
(D) 本生父母若有受扶養之必要時,得向其已被出養之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錯誤
依前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此處之「停止」,包含扶養義務在內。因此,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不負擔扶養義務。
小結:本生父母不得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向已被出養之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故本選項錯誤
2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2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