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下列何者不構成信賴利益的賠償?
(A)自始客觀不能
(B)自始主觀不能
(C)締約上過失
(D)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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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5), B(1758), C(305), D(349), E(0) #3369735

詳解 (共 8 筆)

#6290824
下列何者不構成信賴利益的賠償
(A) 自始客觀不能✔️
依民法第 247 條,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時,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賴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負賠償責任。
→ 構成信賴利益賠償

信賴利益賠償的基本概念
信賴利益是指當事人因信賴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有效或成立,而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後來該法律行為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時,所遭受的損害。
常見可請求信賴利益賠償的情形:

  • 締約上過失(民法 §245-1)(C)

  • 錯誤意思表示撤銷(民法 §91)(D)

  • 無權代理(民法 §110)

  • 自始客觀不能(民法 §247)(A)

(B) 自始主觀不能❌
  1. 自始主觀不能,指契約標的物客觀上可以給付,但契約當事人無法給付(例如出賣他人之物)。

  2. 通說與實務認為,自始主觀不能的契約有效,應直接適用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的規定(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等),賠償範圍為履行利益應使契約有效履行所可獲得的利益),而非信賴利益。
    → 不構成信賴利益的賠償(適用履行利益的賠償)。

(C) 締約上過失✔️
民法第 245-1 條規定,締約上過失可請求信賴利益賠償。
→ 構成信賴利益賠償
ㅤㅤ
(D) 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
民法第 91 條規定,表意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時,對信賴該意思表示有效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信賴利益)。
→ 構成信賴利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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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4824
信賴利益
=>指當事人相信契約有效成立,但實際上沒有有效成立,因此所遭受的損害範圍,就是信賴利益的範圍。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喪失另訂其他契約機會的損害

 

自始客觀不能=>指在契約成立時,給付的標的物已經不存在或無法實現,這種情況下,構成信賴利益的賠償。

民法§246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自始主觀不能=>指在契約成立時,當事人一方因自身原因無法履行契約,這種情況下,契約無效,並不構成信賴利益的賠償。

民法§247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締約上過失=>指在締約過程中,一方因過失使對方信賴其履行能力,導致對方遭受損害,這種情況下,構成信賴利益的賠償。

 

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是指當事人因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並在發現錯誤後撤銷契約,這種情況下,構成信賴利益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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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自始客觀不能——構成信賴利益賠償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謂「不能之給付」,依我國通說見解,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即於契約成立時,該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屬不能實現。例如:甲出售某特定房屋予乙,然該房屋於契約成立前已因地震全毀,甲之給付義務自始對任何人皆屬不可能。

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第1項)。此項損害賠償,其範圍僅及於信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目的在於保護當事人因信賴契約有效所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失。

(B) 自始主觀不能——不構成信賴利益賠償

自始主觀不能,係指契約成立時,給付對債務人本人而言不能實現,但對第三人而言仍屬可能。例如:甲出售其友人丙所有之某畫作予乙,甲本人無法取得該畫作交付,但丙仍可自行交付,或甲仍可向丙購買後轉交。此種情形,給付並非對任何人皆屬不能,僅係債務人個人之事由所致。

自始主觀不能與自始客觀不能之法律效果截然不同。自始主觀不能者,契約仍為有效,不適用民法第246條之規定。此際,若債務人無法履行給付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依民法第226條以下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處理,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而非信賴利益賠償。亦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其因契約未能履行所喪失之預期利益,而非僅限於信賴契約有效所支出之費用。自始主觀不能之情形,並非信賴利益賠償之規範對象

(C) 締約上過失——構成信賴利益賠償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其範圍係信賴利益,即被害人因信賴契約能成立所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失,而非履行利益。此項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締約過程中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填補因他方違反誠信原則所造成之損害。

(D) 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構成信賴利益賠償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同法第91條規定:「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此項損害賠償,其性質亦屬信賴利益賠償,即相對人或第三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為有效所遭受之損害,而非履行利益。表意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後,須對善意信賴該意思表示有效之相對人,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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