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甲委請乙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到法院進行訴訟,就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委任
(B)僱傭
(C)承攬
(D)居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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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33), B(235), C(110), D(63), E(0) #3369731
統計: A(3033), B(235), C(110), D(63), E(0) #3369731
詳解 (共 6 筆)
#6287606
甲委請乙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到法院進行訴訟,就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委任✔️民法第 528 條
律師受甲的委託,基於專業知識及法律代理權,為甲處理訴訟事宜,這符合民法第528條關於委任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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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528 條 (委任之意義)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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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僱傭❌民法第 482 條
1.僱傭關係指勞動者依僱主指揮或監督從事一定工作,且以提供勞務為主。
2.律師辦理訴訟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是基於獨立專業判斷完成事務,因此不屬於僱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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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482 條 (僱傭之意義)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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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承攬❌民法第 490 條
1.承攬關係指承攬人以完成某種工作或製作特定物為目的,且工作成果須交付對方。
2.律師的訴訟代理並非「完成某項具體成果」的承攬,而是基於法律關係的處理,因此不屬於承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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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490 條 (承攬之意義及報酬之推定) I.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II.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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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居間❌民法第 565 條
1.居間指居間人促成兩造訂立契約,並因此獲得報酬。
2.律師的角色是代理甲進行訴訟,而非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契約,因此不屬於居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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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565 條 (居間之意義)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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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4629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528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482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490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565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528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482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490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565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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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9157
我們耳熟能詳 的 委任律師 委任律師 所以是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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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委請乙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到法院進行訴訟,就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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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委任EX 委託律師 委任
委任關係跟承攬關係有點像,但其實有一個非常大的區別:承攬契約會要求完成一定工作,而委任,只要提供相關服務就需提供報酬。
如果跟律師約定打贏官司才算完成工作,且據此簽訂承攬契約,那麼萬一官司沒贏,是不需要付律師費
(但是並不符合一般請律師的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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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契約,因為律師確實有提供法律相關服務,所以即使敗訴,該負的律師費還是得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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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僱傭
不論雙方是否有約定期限,僱傭關係中的報酬是根據是否有執行工作給付,
(無論勞工的工作成果如何,雇用方都應提供約定好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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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承攬
承攬關係則是以「是否完成工作」來作為報酬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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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居間 一方媒介另一方。 EX房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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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1837
【民法--債編--各種之債--委任】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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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各種之債--僱傭】
第 482 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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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承攬】
第 490 條:
1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1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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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別--目的】
委任: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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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縱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均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具有勞務之專屬性,並因而有從屬性之絕對服從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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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須俟工作完成之結果後始給付報酬,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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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各種之債--居間】
第 565 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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