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下列那些案件不是法律所規定之強制辯護的案件?
(A)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B)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C)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的案件
(D)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4個月的協商案件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08), B(103), C(85), D(3264), E(0) #246849
統計: A(108), B(103), C(85), D(3264), E(0) #246849
詳解 (共 10 筆)
#263675
刑訴455-5(公設辯護人之指定)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 所願受科之刑 逾有期徒刑6個月且為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刑訴31(強制辯護案件&指定辯護人)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或高院一審,或被告智障無法完全陳述,「審判中」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因低收入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審判長得因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因智障無法完全陳述,「偵查中」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51
1
#244987
刑訴455之5
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且未受緩刑宣告
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且未受緩刑宣告
26
1
#699219
刑訴 §31(102.5.8修法)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
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
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11
1
#966855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6
1
#1416195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
2
1
#5605863
0
0
#5605864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