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下述法院職員,在可否準用法官迴避規定的問題,那一個組合正確?①司法事務官 ②法院書記官 ③法院通譯 ④法院執達員
(A)②③
(B)②④
(C)①②
(D)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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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17), B(77), C(354), D(50), E(0) #246856

詳解 (共 9 筆)

#1430075

除了推事(法官)的迴避,以下準用之

民訴§39 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通譯
刑訴§25 法院書記官通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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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278
司法事務官是 民事訴訟 的法官迴避規定...

民事訴訟§39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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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685

刑事訴訟法..所以不會有"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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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61
刑訴25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刑訴17、18 推事之聲請與自行迴避,在準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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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479
 
民訴另外有:

第 331 條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 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 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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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276

刑訴25,忽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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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6714
《刑訴》
第 25 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 26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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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3081
民事訴訟法才有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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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6716
《民訴》
第 39 條
本節之規定,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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