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之原因不能行使審判權,當事人得:
(A)聲請移送訴訟
(B)聲請指定管轄
(C)聲請移轉管轄
(D)聲請特別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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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 B(1210), C(416), D(12), E(0) #246865
統計: A(72), B(1210), C(416), D(12), E(0) #246865
詳解 (共 7 筆)
#701671
補充
指定管轄的裁定 => 不得抗告
審判權的裁定 => 得抗告
第23條(指定管轄~原因及程序)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31條之2(訴訟權限)*立法理由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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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5750
(A)聲請移送訴訟(X;民訴法院自認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移送)
(B)聲請指定管轄(O;民訴僅有指定管轄)
(C)聲請移轉管轄(X;刑訴則為移轉管轄,且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非當事人聲請)
(D)聲請特別管轄(X)
(B)聲請指定管轄(O;民訴僅有指定管轄)
(C)聲請移轉管轄(X;刑訴則為移轉管轄,且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非當事人聲請)
(D)聲請特別管轄(X)
民事訴訟法 第 23 條 (指定管轄-原因及程序)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補充
民事訴訟法 第 28 條 (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補充
刑事訴訟法 第 9 條 (指定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 第 10 條 (移轉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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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280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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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6532
第 2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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