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公示送達的敘述,何者有錯誤?
(A)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時,依職權為之
(B)公示送達,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C)對於當事人的送達,有應為送達的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D)原告變更其送達的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的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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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5), B(2256), C(161), D(380), E(0) #246874

詳解 (共 10 筆)

#216903

第 15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 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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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625

民訴第152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
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刑訴第60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
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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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0368

民訴-國內20 國外60

刑訴-一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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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888

行政程序法§81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    國外方式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82(公示送達生效之起始日)

1.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2.         國外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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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601
(C)對於當事人的送達,有應為送達的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
1.住所不明、有治外法權人、外國送達 => 依聲請為公示送達
2.住所不明、有治外法權人、外國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 => 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D)原告變更其送達的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的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原告變更處所,不陳明,致送達處所不明 => 法院得依職權命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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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286


(B)民訴第152條,應是二十天就生效.

只有公示送達民事天數比刑事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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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419

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職權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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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101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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