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簡易訴訟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無上訴第三審的機會
(B)其第二審上訴,由高等法院合議庭審判
(C)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法定的簡易事件者,雖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辯論,亦不得行簡易程序
(D)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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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 B(82), C(195), D(1680), E(0) #246873
統計: A(91), B(82), C(195), D(1680), E(0) #246873
詳解 (共 9 筆)
#277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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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620
民訴第435條 (一審)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
第436-1(二審)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
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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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485
也就是說簡易上訴到2審時,如果訴之變更或追加導致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而要
更改成通常審判程序時是不許可的,但1審中訴之變更追加除了當事人合意繼
續使用簡易也可以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在435條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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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10
第 436- 1 條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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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019
436-1第二項有誰可以白話翻譯的嗎??
不是很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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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8162
原審法院之簡易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導致變成通常訴訟程序→當事人得合意續行簡易訴訟程序或由法院裁定變更為通常訴訟程序
上訴法院之簡易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導致變成通常訴訟程序→不允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果不會導致變成通常訴訟程序,仍然維持簡易訴訟程序,則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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