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起訴,應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之,此種管轄稱之為:
(A)職務管轄
(B)指定管轄
(C)普通審判籍
(D)特別審判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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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3), B(180), C(2356), D(55), E(0) #246864

詳解 (共 6 筆)

#895434
(A)職務管轄->依訴訟性質(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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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618

第一條(普通審判籍1~自然人)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解釋/判例】21年上2717【相關法規】§18§510§557;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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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229
以原就被原則之意義: 訴訟之管轄,應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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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7632
第 1 條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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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290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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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4404

這條法律原則確立了民事訴訟中「以原就被」的核心精神。
重點:原告(要告人的一方)必須到被告住的地方的法院提起訴訟。
名稱:這種根據被告住所地決定的管轄權,就叫作普通審判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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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351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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