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原則上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A)政府機關之聯絡電話
(B)政府機關之研究報告
(C)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D)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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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5), B(134), C(9387), D(227), E(0) #2331971

詳解 (共 5 筆)

#4097676

 




政府資訊公開法§ 7

下列政府資訊,§18規定限制公開不予提供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標法之命令法規命令地方自治法規

(公開方式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裁量基準(行政規則)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研究報告

六、預算決算書

七、請願處理結果訴願決定(陳情)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行政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獨立機關-中選、公平、通傳)

前項第5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 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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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4661
政府資訊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
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
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
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
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
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
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
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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