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關於行政訴訟法上之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概以新臺幣 40 萬元為界線;
非經修改相關法律,不能變更
(B)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不限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等僅涉及行
政處分之訴訟
(C)簡易訴訟之起訴應以書面為之
(D)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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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16), B(3913), C(2485), D(311), E(0) #2331977
統計: A(1616), B(3913), C(2485), D(311), E(0) #2331977
詳解 (共 10 筆)
#4024694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D)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A)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A)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C)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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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4706
(A)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概以新臺幣 40 萬元為界線; 非經修改相關法律,不能變更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B)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不限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等僅涉及行 政處分之訴訟
(C)簡易訴訟之起訴應以書面為之得以言詞.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D)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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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9020
簡易訴訟的起訴可以任意書狀或言詞為之
但是用言詞還是要有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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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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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9883
簡易訴訟已改成50萬元為界線~
第 229 條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D)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A)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54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C)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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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6488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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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8036
43 關於行政訴訟法上之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概以新臺幣 40 萬元(➜ 50萬)為界線; 非經修改相關法律,不能變更( ➜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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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不限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等僅涉及行政處分之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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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簡易訴訟之起訴應以書面為之
§231➜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D)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概以高等行政法院(➜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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