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犯罪嫌疑人甲因被逮捕而被移送至警察局接受詢問。警詢中,甲表示欲與其辯護人談話,檢察官以 情況急迫及偵查時機稍縱即逝為由,暫緩甲與其辯護人的接見,並指定甲與辯護人在移送至地檢署 後再行接見。甲於警詢中,作成不利於己之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關於被逮捕人與律師接見的禁止或限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任何救濟程序。是故,甲 無法就檢察官的處分聲明不服
(B)依現行刑事訴訟法,逮捕後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的接見限制,僅得由法院為之。是故,檢察官所 為的上述處分皆為違法,甲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以為救濟
(C)甲得就檢察官之處分向法院提起準抗告。若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處分不當而予以撤銷或變更,便可 認偵查機關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甲所作成之陳述應絕對無證據能力
(D)甲得就檢察官之處分向法院提起準抗告。若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處分不當而予以撤銷或變更,甲作 成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便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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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34第3項→檢察官可以限制接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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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甲得就檢察官之處分向法院提起準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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