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要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應推動設立特
定機構,下列何者非屬此種機構?
(A)職業訓練機構
(B)就業服務機構
(C)庇護工場
(D)特殊教育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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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64), C(90), D(441), E(0) #708284
統計: A(41), B(64), C(90), D(441), E(0) #708284
詳解 (共 1 筆)
#1175267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障法-4就業權益
第35條(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機構及庇護工場之設立)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33條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33條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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