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關於合夥人彼此間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股份轉讓給第三人
(B)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C)合夥人得任意聲明退夥
(D)原則上合夥人死亡時,即生法定退夥
統計: A(96), B(226), C(839), D(162), E(0) #3460402
詳解 (共 5 筆)
-
依據民法第683條(股份轉讓之限制),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
-
合夥關係建立於高度的信任(人合性)。合夥人將自己的權利義務關係(股份)轉讓給一個新的、未參與締約的第三人,會嚴重影響其他合夥人的權益,因此必須得到全體合夥人的同意。
|
民法第 683 條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
-
依據民法第682條,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
合夥財產是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並非個別合夥人的個人財產。公同共有的財產,在公同關係未消滅(即合夥未解散、清算完結)前,原則上不得請求分割(分析)。
|
民法第 682 條 1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2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
依據民法第 686 條規定,合夥人之退夥並非隨時可任意為之:
-
未定有期限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且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
定有期限者:非有重大事由,不得退夥。
因此,合夥人並不能「任意」(隨時、無條件)聲明退夥。
|
民法第 686 條 1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2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3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
依據民法第687條第1款,合夥人死亡時,即生法定退夥。
-
由於合夥具有強烈的人合性,合夥人死亡,其法律地位不能自動由繼承人繼承。因此,合夥人死亡是法定的退夥事由。
民法第 687 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