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對中等學校教師申訴評議規定的敘述,何者錯誤?
(A) 教師申訴範圍不限於教師權益事項
(B)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C) 教師若對學校措施不服者,係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D)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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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8), B(208), C(96), D(164), E(0) #216051

詳解 (共 2 筆)

#376315

是致 損其權益者才能申訴

  如果什麼都能申訴就太誇張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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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103
第 29 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30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級。
第 31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 決定者亦同。
第 32 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 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 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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