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屬對於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限制?
(A)私人不得設立軍校
(B)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C)限制同一區域內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經營總數
(D)藥師僅得於單一處所執業
統計: A(1179), B(1768), C(931), D(3072), E(0) #2128486
詳解 (共 10 筆)
★★★
職業自由之限制(職業自由「三階層理論」)
一、執行職業自由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限制要有合理的公眾利益
(1)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反比例原則及工作權,違憲(釋字711)
(2)限制中醫師不得以西藥製劑、成藥為人治病之規定,合憲(釋字404)
(3)限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與醫院學校等保持一定距離之規定,合憲(釋字738)
二、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限制
針對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保護重大的公益
(1)大陸地區人民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合憲(釋字618)
(2)有特定犯罪前科者不得擔任營業小客車駕駛,合憲(釋字584)
三、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限制
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極明顯重大危害重要公共法益才可限制
(1)行業獨占制: 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違憲(釋字649)
(2)主管機關依所需名額設有報名人數總額上限
憲法基本權的概念
大法官釋憲理由書是參照德國憲法的理論,類似層級化的概念
先有權利,而後有限制,再有大法官審查
(也就是說先有從事按摩業的工作選擇權,再有法律規定非視障者不可從事按摩業,而大法官審查認為該法違憲,其中大法官審查的邏輯是將權利限制分三個審查密度,【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是其中一個層次,而非個人是否違反法律的問題)
--------------------------------------------------------------------------------
工作權有層次區分,所以大法官就不同工作權限制有不同的違憲審查密度
嚴格度: 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
第一層執行職業自由限制人民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要怎麼限制立法有形成自由,對人民的權利侵害小,審查最寬鬆,只要合理即可
第二層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限制是個人能力資格,人民要做這工作就要注意自己不能犯罪或是要去考特定資格證,人民要付出的努力較多,對人民的權利侵害中,立法權要限制需有較重要的公共利益,例如保護乘客安全或維持醫療品質
第三層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限制是人民即使努力也無法改變,你去限制非視障都不能從事按摩業,對人民侵害大,要去限制應該要有極重大或急迫的公共利益,因此不能通過審查。再例如營業小客車數量之管制,雖然對人民權利是很大的侵害,但數量管制能避免過度競爭及供需失衡,維持整體產業重大利益,乃是特別重大的公共利益。
---------------------------------------------------------------------------------
我原與3F的摩友有一樣的疑惑,但細讀之後,發現釋字717的理由書中提到的「系爭規定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形成客觀限制」這一段是其中一位釋憲聲請人認為系爭規定違憲的理由,而非大法官解釋的內容。
該號的解釋文節錄如下: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
理由書節錄如下:
「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公共利益,且採行之限制手段確屬必要者,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第七0二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明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限制藥師於登記領照執業後,僅得於一處所執業,核屬對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
按本題題旨,該號解釋文說的是「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確實不是「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限制」。
而二者有何差別,也許可參看該號葉百修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以下節錄部分內容:(全文連結https://bit.ly/2Q7eLm7)
「系爭規定就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之設,表面上確實如多數意見所認定,屬執行職業之『地點』的限制; 實際上,系爭規定對於藥師執業處所之『地點』並無限制,藥師蓋可自由選擇其執業處所,並且可隨時更換,例如今天設於臺北、明日改設臺中等等,僅藥師於決定執業處所後,僅得以該處所一處執業,不得另設第二處處所執行其業務, 則系爭規定之限制,已非單純限制藥師執行職業之地點,而係透過法律強制規定僅得『同時』於一處執業」
「藥師既已通過考試及格而執行其業務,客觀上即非一般人民均可任意執行該藥師之業務,該業務之執行接近由具有考試及格之藥師所『獨占』。是系爭規定所為『一處執業』 之限制,非藥師個人努力所可達成或可改變之要件,而應已構成對於藥師『選擇工作及職業之客觀許可要件』之限制……」
我個人的其實比較偏向葉百修大法官的意見,但這顯然與該號的解釋文與理由書不同,又因為這是一翻兩瞪眼的選擇題,單就解釋文來選,這題確實需要選(D)
非常感謝7F的角胡麻大大詳細解釋
這樣我就大概懂這個大法官解釋了~~~
"聽君一席話~勝讀十年書".....感激不盡!
職業執行自由vs職業選擇自由
兩者不同,參四樓
因為還是有點搞不太懂~想請教一下各位大大~
所以說 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限制"
是指只要法律規定限制了這個事項
例如"不得從事按摩業、限制經營的總數...等等"
個人就不可能"以自己的努力去改變"這個限制的意思嗎?
因為例如偷偷從事了按摩業,就會違反法律規定受罰,
也就是 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這樣理解對嗎?
而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限制"通常是指個人本身的資格或能力?
有機會可以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或是隨時間經過而獲得?
例如5F 角胡麻大大舉例的
(1)大陸地區人民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合憲(釋字618)
當時間經過設戶籍滿10年後就可以參加公務人員考試了?
這樣理解對嗎?
在這先感謝好心的大大幫解答!!感激不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