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有關公務人員因移付懲戒而被先行停職之敘述,何者有誤?
(A)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B)停止職務只得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決定,主管長官一律不得為之
(C)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
(D)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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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949), C(32), D(68), E(1) #165602

詳解 (共 4 筆)

#261908
 (B)先行停止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
   第1項:由公懲會
     第2項:由主管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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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520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
     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2)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
     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
     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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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724
名  稱公務員懲戒法
修正日期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
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4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 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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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5407

修法後為 第 5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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