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甲為薦任七職等課長,其長官發現該員在辦理某項工程招標業務時有失職行為。雖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十五年,其長官仍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如何之議決?
(A)不受理之議決
(B)免議之議決
(C)為懲戒處分之議決
(D)為不懲戒處分之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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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2), B(388), C(26), D(21), E(0) #165606

詳解 (共 5 筆)

#215253

第 25 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十年者。
第 26 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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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4685
免議:已懲戒、褫奪公權、逾十年。

不受理議決:程序不合法、死亡、經撤回。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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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6080
懲戒期間,第20條(105年修)。休職10年。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5年。未規定的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等同未設期限。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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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6172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0條(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未設懲戒處分期限。

以修正後的法條來看,請問各位此題是否要改選項?還是只是我個人的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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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3233
第 20 條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
(共 18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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