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下列判決,何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A)第一審法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B)高等法院審理第二審上訴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法院認為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C)高等法院審理之第二審上訴案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法院認為應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D)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之有罪判決
統計: A(544), B(500), C(1493), D(343), E(1) #138997
詳解 (共 10 筆)
總整理
【言詞審理之例外】(兩造缺席判決)
一、形式判決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
二、第二審上訴程序法院認其 1.無理由,駁回;2.有理由,發回
三、第三審上訴程序法律審,書面審理原則,言詞例外
四、再審程序1.受判決人已死亡 2.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且無人承受訴訟
五、非常上訴
六、簡易程序
七、協商判決
【一造缺席判決】
第一審 被告心神喪失者或因疾病+諭知無罪或免刑(有代理人不適用)
第一審 被告拒絕陳述 or 未受許可退庭者
第一審 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第二審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兩造缺席判決才是不經言詞辯論.一造辯論判決/一造缺席判決,仍屬經言詞辯論之判決.
A 306 第一審,被告無理由不到庭也不能直接判,除非法律效果輕微:拘役罰金無罪免刑,才可以.(原告到庭,一造辯論)
B 371 第二審,避免被告故意不到庭延宕訴訟,可以直接判.(原告到庭,一造辯論)
C 372 各種形式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
D 273-1 僅將嚴格證明改為自由證明,其他同通常程序,故仍經言詞辯論.
刑訴362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7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72 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442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代表你要提上訴若有1、逾上訴期間 2、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兩種原因之一,法院在「程序上」直接就駁回你了。<未進入實體審判前發生>
第449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代表你已上訴,也進入實體審判,法官卻發現你上訴書內容是無理由的(簡單說就是你亂告啦!!),那法官就會依449條,判「駁回」的判決(此為實體判決)。
大原則:有實體判決,有辯論
A B 分別為306,371條都會有實體判決的出現
D也有實體判決
C為程序上之駁回,並未涉及實體判決,為形式判決,當然也就不用言詞辯論了
(B)高等法院審理第二審上訴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法院認為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X;刑訴第 371 條雖是一造缺席判決,仍須經言詞辯論。補充:依刑訴第 372 條得不經言詞辯論者不包括刑訴第 371 條;得不經言詞辯論者,紅色標註。上訴無理由為實體判決)
(D)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之有罪判決(X;須經言詞辯論,僅證據調查較寛鬆。補充:簡易判决得不經言詞辯論。有罪為實體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 161 條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