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案件,審判中對被告羈押與延長羈押合計最長期限,與偵查中羈押與延長羈押合計最長期限相較,審判中比偵查中多幾個月?
(A)四個月
(B)五個月
(C)六個月
(D)七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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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4), B(2066), C(224), D(144), E(0) #139006

詳解 (共 10 筆)

#233300

連結的答案是


偵查中(2個月)+延押(2個月)=4個月

審判中(3個月)+延押(2個月)+延押(2個月)+延押(2個月)=9個月

因此相差5個月。


但為什麼審判中不是 (3)+一二審延押3次(2*3)+三審延押1次(2)=11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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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506
依刑訴法第108條規定:(108條,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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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9857
依刑訴108:
偵查中最長2+2=4
第一審或第二審最長3+2x3(延押最多三次)=9 (兩審分開計算)
第三審最長3+2x1(延押最多一次)=5 

結論:
輕罪(10年以下)---審判中對被告能押最久的期限是一審或二審的9個月
最短的是偵查中的4個月
9-4=5 (相減剛好等於三審的最長期限)

重罪(10年以上)---刑訴無規定上限,但於速審法第5條中規定,一二審最長各3+2x6=15個月,三審最長3+2x1=5個月,但一二三審所有羈押期間總計最多8年(因可能發回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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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432

偵查中:2+2=4個月

審判中:3+(2*3)+3+(2*3)+3+2=23個月

偵+審共可羈押27個月

訴108條第5項:延押,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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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6114
(A)四個月(X)
(B)五個月(O;偵查:2個月+2個月[延]=4個月。第一審/第二審:3個月+2個月[延]+2個月[延]+2個月[延]=9個月。第三審:3個月+2個月[延]=5個月。題目未說那一審或那幾審,以第一審為假定:9個月-4個月=5個月)
(C)六個月(X)
(D)七個月(X)

刑事訴訟法 第 108 條 (羈押之期間)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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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521
依108條的修正理由~本條第五項係偵查中或同一審級中最長羈押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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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2790

根據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被告在押案件優先且密集審理、羈押期之年限)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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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5116

補充撤銷羈押

下列有關被告羈押撤銷之敘述,何者錯誤? 
(A)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責付 
(B)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C)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 
(D)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公職◆刑事訴訟法104 年 - 五等錄事#24735答案:A

刑訴§107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A)

刑事訴訟法上,為了保全(白話來說就是怕被告跑掉,為避免他跑掉,採行的一些措施)被告就規定在哪些情形下有保全的原因,可以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1條看到。如果有保全的原因,又有保全的必要(通常是指那些人跑掉的可能性很高) 那麼通常會採取羈押的手段

但是如果雖然有保全的原因,但是沒有保全的必要,手段的採取,會比較緩和,具保跟責付就是所謂的比較緩和手段  具保 簡單來說,就是提供一筆保證金(金額由法官裁量 沒有一定)然後讓被告不用呆在看守所 但是要隨傳隨到,否則保證金會被沒收。如果很配合,則等到羈押的原因消失保證金就會退環  責付 是指有羈押原因,但是沒有羈押的必要,法院就會指定某個人或機關看管他。等到要出庭時,就要督促被告到庭。

本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無責付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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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34

這題僅限制在一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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