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刑事訴訟法所稱之限制書,究何所指?
(A)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而由檢察官簽發之令狀
(B)限制被告處分扣押不動產之令狀
(C)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而由法官核發之令狀
(D)限制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 3 人之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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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0), B(196), C(2562), D(191), E(0) #3225287
統計: A(430), B(196), C(2562), D(191), E(0) #3225287
詳解 (共 5 筆)
#6243884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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