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某甲涉犯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
此屬何種制度?
(A)選任辯護
(B)任意辯護
(C)強制辯護
(D)自由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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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2), B(68), C(3001), D(41), E(0) #3225288
統計: A(302), B(68), C(3001), D(41), E(0) #3225288
詳解 (共 5 筆)
#6170847
強制辯護是指「強制」被告要有「辯護」人的意思
在強制辯護的情況下,沒有找律師的刑事被告必須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陪同,為被告做實質而有效的辯護。
在強制辯護的情況下,沒有找律師的刑事被告必須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陪同,為被告做實質而有效的辯護。
from 法律百科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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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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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5003
題目: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 此屬何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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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靠說文解字,也能猜出選項C。然而,若需進一步理解題目有關內容,則需要探究學術基礎,而目前翻書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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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國內學者 林俊益 整理。辯護制度可依是否 無辯護人到庭 不得審判 (刑事訴訟法§284)而區分;另外,林氏更進一步指出,其中 強制辯護(又稱必要辯護),指 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審理)「判」(判決)(林俊益,201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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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基於學者整理:
- 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 此制度屬 強制辯護(又稱必要辯護)。
- 其落實在第一審/公訴/審判 ,以及 總則/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有興趣可以參考鄰近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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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書目
林俊益,2016,刑事訴訟法概論(上),薪學林,16版,P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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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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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三 節 審判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三 節 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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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84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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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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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31 I i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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