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訴願決定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訴願決定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訴願法就此指示訴願決定機關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B)為求慎重應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不得寄存於郵務機構
(C)自寄存完成時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D)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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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64), B(77), C(900), D(1868), E(0) #3295676
統計: A(1064), B(77), C(900), D(1868), E(0) #3295676
詳解 (共 10 筆)
#6193990
(C)
行政程序放完馬上生效/開始計算救濟期間
訴願、行政訴訟放10日後 才開始計算/生效訴訟救濟期間
(D)
行政程序保存3個月
訴願、行政訴訟放2個月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2/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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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6248
(A) 訴願法§47 :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兩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67-69, 71-83之規定
(C)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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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0582
行政訴訟法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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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47 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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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5762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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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自寄存完成即發生效力/保存三個月
行政訴訟法:寄存完成10日發生效力/保存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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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1728
補充很類似但不一樣的地方:
行程法地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C),應保存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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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和行政訴訟法是二個月,此題是問訴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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