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辯護人接見羈押中被告、互通書信之權利,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限制
(B)檢察官認有限制羈押中被告與辯護人互通書信之必要時,應自行簽立限制書限制之
(C)檢察官遇有限制羈押中被告與辯護人接見之急迫情形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D)辯護人接見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時間,並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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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7 筆)

#3720315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34條、34-1條

(A)辯護人接見羈押中被告、互通書信之權利,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限制 →若有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則可加以限制

(B)檢察官認有限制羈押中被告與辯護人互通書信之必要時,應自行簽立限制書限制之  →應以書面記載應記載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

(C)檢察官遇有限制羈押中被告與辯護人接見之急迫情形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O)

(D)辯護人接見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時間,並無限制  →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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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5776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刑事訴訟法§34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34-1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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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1395
刑事訴訟法第34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所以代表是可以限制的)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34-1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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