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甲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於偵查中,檢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於訊問後,裁定羈押。羈押期間經過 1 個月後,甲之配偶以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由,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法院同時命甲必須定期向檢察官報到。甲經檢察官傳喚後,皆按時到場,但未定期向檢察官報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裁定之停止羈押不合法,因僅有甲及甲之辯護人得為甲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
(B)甲經傳喚後,皆按時到場,進行偵查程序,並無逃亡之虞,沒有難以進行偵查追訴之疑慮,故法院不得僅依甲未定期向檢察官報到為由,裁定再執行羈押
(C)因甲未遵守法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執行羈押
(D)法院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執行羈押。再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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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34), C(65), D(65), E(0) #690576

詳解 (共 6 筆)

#2361889

偵查中: 再執行羈押--> 只有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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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079

B錯在          117I (4)--->116-2(1)

未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仍得命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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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853
刑訴法117條再執行羈押理由
第一項第四款 違背應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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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A),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
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16-2 條第一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B)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第 117 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B)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
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C)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D)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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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6732
(A)刑訴110: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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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1817
①發動時間(二分法)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審判中:法官職權或檢察官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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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羈押要件
Ⅰ羈押原因→脫免逮捕、勾串證人、逃亡滅證
Ⅱ羈押必要性→有必要性且不宜採用御三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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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目時點為偵查中,經羈押後由配偶認定無羈押之必要後申請具保停押,羈押原因仍在;故如必要性重新出現得重啟羈押,且羈押時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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