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關於物權法定主義與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不得設定權利抵押權
(B)當事人不得設定動產抵押權
(C)當事人不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D)當事人不得單獨以不動產役權為客體設定權利抵押權
統計: A(1542), B(1162), C(1640), D(7251), E(0) #844173
詳解 (共 10 筆)
有關法定抵押權或法定質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於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中,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有抵押權
(B)抵押物滅失時,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因滅失所得受賠償有權利抵押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C)質物滅失時,質權人對於出質人因滅失所得受賠償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D)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104 年 - 104年四等一般警察人員_行政警察人員法學緒論#22170
答案:B
抵押權是『不動產』的擔保物權,質權是『動產或權利』的擔保物權。
有個很通俗的解釋:我跟朋友借3萬元為了保證會歸還,我把自己心愛的筆電抵押給他,但筆電上設立的,並不稱之為[抵押權],在民法上,這叫[質權],因為是動產
(A)於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中,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有抵押權
(B)抵押物滅失時,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因滅失所得受賠償有[權利抵押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權利質權 本來有土地→土地上有抵押權→土地沒了→抵押權怎麼辦?→沒關係,還有錢→那就把抵押權改個名字叫權利質權
先假設甲乙共有A地持分各1/2。丙在甲的持分1/2上設有抵押權。 乙聲請裁判分割:法院將A地全部分配給乙,而甲應受100萬補償。
→甲沒有分配到土地,而丙的抵押權是不動產物權,甲沒有土地了,丙的抵押權怎麼辦?
→可不可以把丙的抵押權標的從甲的A地的1/2,變成甲的100萬補償金? 不好意思,我國沒有權利抵押權。所以只好用民法824-1第2項規定,把丙的對甲的抵押權『準用權利質權』的規定。可以對甲受補償的100萬『有權利質權的效力』
(C)質物滅失時,質權人對於出質人因滅失所得受賠償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D)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 不動產物權設定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權利質權人→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有權利質權 此時:權利質權人=質權人;抵押權人=出質人;抵押人=才是條文中的債務人
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對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之人。 抵押人,是指為擔保自已或他人履行債務,而向債權人提供抵押物擔保之人,抵押人可以為債務人本人,或是債務人和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
→有債權不一定屆清償期,有債權不等於有錢可以用。出質可以借錢、周轉現金。
A.民824
應該是說,有一天家族分完家產土地了,然後跑出了一個也有繼承權的私生子,在家族內部給私生子應該有的部分前,私生子對這塊家產土地有抵押權
B.民881Ⅱ
抵押物滅失時,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因滅失所得受賠償有
(✕權利抵押權)(✓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所謂權利質權者,乃以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為標的設定之質權(民法第九百條參照)。本質上與動產質權近似。惟其權利,無論為金錢債權、證券債權或無體財產權,必以有讓與性、融通性為必要。除本身自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九百零一條)。例如甲欠乙一百萬元,為擔保該債權之清償,甲以其對丙之二百萬元債權,設定質權予乙。
C.民899Ⅱ
D.民906之一
下列何種物權不得設定權利抵押權? B
(A) 地上權 (B)不動產役權 (C)農育權 (D)典權
典權:拿土地或是房屋 (典權物) 去當舖典當時,這個行為稱「出典」,接著當舖會估價,給你一筆錢。這個動作叫「支付典價」;當當舖支付典價之後,即取得典權物的典權,意即享有典權物的權利。
853條(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所謂讓與為所有權之移轉,即供役地應與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另地上權之讓與,則是應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一併移轉,以上均因其性質具有從屬性而不得分離,是買賣等移轉即可視為讓與。
在動產擔保交易法中,有一個動產抵押權,是特別法之抵押權,非民法之抵押權,故(B)得設定動產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