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有關行政訴訟程序之停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行政法院對受理事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B)當事人不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C)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D)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期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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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77), B(307), C(445), D(166), E(0) #3428572
統計: A(2377), B(307), C(445), D(166), E(0) #3428572
詳解 (共 6 筆)
#6385883
有關行政訴訟程序之停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行政法院對受理事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17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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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178-1 條 (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1110531 修正)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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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當事人不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83 條第1項
- 《行政訴訟法》第183條規定,當事人原則上得以合意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例如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若有礙公益,法院得駁回該請求。
- 選項陳述與法條相反,誤將「得以合意停止」說成「不得以合意停止」,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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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183 條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I.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II.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III.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VI.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V.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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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 111年1月4日施行的憲法訴訟法,已刪除機關就歧異見解聲請統一解釋的規定。
- 為消弭不同審判權法院間的審判權衝突,司法院配合憲法訴訟新制,業於111年1月4日修正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將不同法院間的審判權衝突,改由終審法院作終局判斷,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ㅤ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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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期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82條,訴訟程序停止期間,原則上不得進行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行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屬於程序性行為(例如撤回訴訟)。選項陳述與法條規定不符,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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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182 條 (當然或裁定停止之效力) I.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II.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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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9516
(A) 行政法院對受理事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行訴178-1
(B) 當事人不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行訴183
(C)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行訴178(刪除)
(D)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期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行訴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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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2821
(A)行政法院對受理事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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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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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等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查原審認系爭事件,對於適用系爭條例,依其合理之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時,自可依前開規定辦理,自行聲請釋憲、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觀諸原裁定並未敘明就系爭事件,對所適用系爭條例中之何規定,有何客觀上形成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原審亦未自行依前開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即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大審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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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6318
(A) 行政法院對受理事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行訴178-1
(B)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行訴183
(C) 行訴法第 178 條(刪除)
(D)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期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行訴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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