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甲欲持槍向便利商店行劫,惟在便利商店前走來走去,因行跡可疑,遭警察盤查發現甲攜帶槍械乃 予逮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預備犯
(B)甲成立加重強盜未遂罪
(C)甲成立普通強盜罪之預備犯
(D)甲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
統計: A(4495), B(845), C(1036), D(80), E(0) #2065322
詳解 (共 10 筆)
第 328 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刑法第328 條之罪之 加重要件,亦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於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仍不能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0 條並未設有預備犯之處罰規定,若具備加重條件,但行為尚在預備階段,自得依普通強盜罪之預備犯規定加以處斷,先予指明。
地院認為答案是C
我特別回頭聽了一下函授,避免自己搞錯。同時爬梳了一些資料。
目前實務界還是採用著手論罪喔。
以109年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同樣也是強盜罪是否著手涉及的加重要件。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_print.aspx?NID=171827.00
個人想法是,我雖然沒上過陳老師的課,也相信他是很認真的老師。
但就如同我自己的老師柳震提到的「補習班老師的想法根本對國考沒有任何意義」。
畢竟出題的還是檯面上的大學者。
此外,陳老師第一點的解釋我認為合理,但第二點已經是不利類推了吧?
舉重以明輕通常是用在有利類推,像是從屬性的例外。反過來對行為人的不利類推,
與刑法第一條的四大原則豈不是造成矛盾?
所以這題我覺得是因為沒人去釋疑,不然應該蠻容易翻盤的。
回8F
轉自陳介中老師的見解:
1.第328條第5項的預備犯規定寫的是「預備犯強盜罪」而不是「預備犯第一項之罪」,所以解釋上可以包含加重強盜。
2.既然普通強盜都要罰預備了,加重強盜更沒有不罰的道理,舉輕以明重!
希望有幫助到各位~祝大家金榜題名~~~~
這題我覺得很怪,就還沒著手,怎麼進到加重的範疇?
常見的題目像是小偷A身上攜帶凶器,侵入B的家戶準備破壞門鎖時就被逮到。
同樣也是還沒著手"以目光物色財物",自然也不會考量後續加重要件。
我的看法也跟6F一樣,我自己也選C(然後就跟答案不一樣XD)
預備:我準備要做,但還沒進入正式的構成要件行為階段,比如說潛伏、跟蹤、徘徊、觀察情勢等,這時被抓算是預備
記得有個判例很好玩,小偷正在破壞門鎖時被抓,那時的法官認為「他還沒進到屋裡實際實施竊盜,所以只能算預備,而竊盜不罰預備犯,所以就不處罰了」(算是個有爭議的判例)
未遂:未遂是已經開始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只是尚未發生結果就中止(普通/不能/中止),比如說掏槍進屋大喊搶劫,但被警察壓制,這時才算未遂
「有沒有開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判斷重點
刑法第 328 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都已經在便利商店走來走去還不算著手也算是傻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