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無須先經訴願程序
(B)不服裁決所(監理所)作成之裁決書,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 政訴訟
(C)行政訴訟之第一審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不服得上訴至高等行政法院
(D)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統計: A(644), B(629), C(5083), D(1811), E(0) #1983940
詳解 (共 6 筆)
56(二)
(A)(B)(C)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免經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237-2、237-3Ⅰ)
(C)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D)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C)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B)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五、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行政訴訟庭
C交通法庭是什麼東西
過去因行政法院數量少,因此將交通違規裁決的救濟,交給地方法院刑事庭(交通法庭)負責;但交通違規裁決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民眾對行政機關之裁決不服,本質上應該是行政訴訟。故這次修法也將交通違規裁決的救濟,從地方法院刑事庭(交通法庭)回歸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來審理,並稱為交通裁決事件。
資料來源:
https://cyd.judicial.gov.tw/tw/cp-4216-278170-83505-251.html
上訴、抗告之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