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關於重新審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重新審理,原則上專屬為確定終局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B)重新審理之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C)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D)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原則上因聲請重新審理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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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 B(78), C(112), D(949), E(0) #3524903

詳解 (共 4 筆)

#6958794
第 六 編 重新審理
第 284 條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第 285 條
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
【第 275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 287 條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291 條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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