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下列何者並非基於行政損失補償所為之給付?
(A)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後,對信賴值得保護之受益人所給付之金錢
(B)行政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後,對信賴值得保護之受益人所給付之金錢
(C)訴願機關作成情況決定後,原處分機關給予處分相對人之金錢給付
(D)行政機關基於維護公益,單方終止行政契約後,給予契約相對人之金錢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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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3), B(74), C(593), D(124), E(0) #378205
統計: A(243), B(74), C(593), D(124), E(0) #378205
詳解 (共 5 筆)
#510188
(C)情況判決(原處分違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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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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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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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行程)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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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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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行程) 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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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第 83 條(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第 84 條(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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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第 146 條(行程)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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