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是否重新進行之准駁,第二階段為重新進行
後所為之第二次裁決
(B)申請人得以發現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為由申請重新進行,但限於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C)行政機關就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所為之決定,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受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不得對之提
起行政爭訟
(D)行政處分確定後,因事實變更而受不利影響之人,如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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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55), C(713), D(72), E(0) #3139632
統計: A(23), B(55), C(713), D(72), E(0) #3139632
詳解 (共 5 筆)
#5908525
行政機關如對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不論具有管轄權限之行政機關有無此一義務,皆成立另一新的行政處分,是為第二次裁決,本質上是實體決定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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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5274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程序重開)
1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D)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2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3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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