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關於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受罰鍰裁定之證人,不得提起抗告
(B)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聲請人不得提起抗告
(C)關於准予羈押之裁定,被告得提起抗告,但已執行終結者,不得提起抗告
(D)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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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 B(283), C(413), D(2701), E(0) #614568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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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受罰鍰裁定之證人,不得提起抗告  錯誤。刑訴§178 得提起抗告。
 
(B)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聲請人不得提起抗告  錯誤。刑訴§23(駁回聲請迴避之救濟)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C)關於准予羈押之裁定,被告得提起抗告,但已執行終結者,不得提起抗告  錯誤。刑訴§416(準抗告之客體、期間及其裁判)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D)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正確。刑訴§405(抗告之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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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刑訴§23→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D):刑訴§405→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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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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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 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 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 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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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受罰鍰裁定之證人,不得提起抗告(X;得抗告)
(B)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聲請人不得提起抗告(X;得抗告)
(C)關於准予羈押之裁定,被告得提起抗告,但已執行終結者,不得提起抗告(X;得抗告)
(D)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提起抗告(O)

刑事訴訟法 第 178 條 (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23 條 (聲請法官迴避-裁定駁回之救濟)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 第 404 條 (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刑事訴訟法 第 405 條 (抗告之限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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