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況不成立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A)甲以螺絲起子撬開鎖頭竊取機車
(B) 20 歲之甲、19 歲之乙及 12 歲之丙一同竊取財物
(C)甲在公寓之樓梯間竊取腳踏車
(D)甲侵入旅館房間竊取旅客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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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 B(922), C(263), D(38), E(0) #3524957
統計: A(60), B(922), C(263), D(38), E(0) #3524957
詳解 (共 3 筆)
#732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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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321:加重竊盜罪
刑法§321:加重竊盜罪
1.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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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鎖頭為安全設備的一種。破壞之成立加重事由。
B: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之丙不會被視為結夥人之一。
C:公寓樓梯間亦屬於公寓(即住宅)的一部分。
D:旅館房間供人居住,亦屬於住宅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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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實務見解,不成立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的情況是 (B) 20 歲之甲、19 歲之乙及 12 歲之丙一同竊取財物,因為刑法第 321 條加重事由要求行為人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協助竊盜(或特定身分者),而選項中的甲乙丙都非公務員,且丙年僅12歲(未達刑法上責任能力),故不符合加重事由,僅會構成普通竊盜罪。
其他選項分析
- (A) 甲以螺絲起子撬開鎖頭竊取機車:使用工具(螺絲起子)破壞鎖具進入竊取,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毀越門戶、牆垣,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入於門戶、牆垣」之加重事由。
- (C) 甲在公寓之樓梯間竊取腳踏車:樓梯間屬於住宅或準住宅之公共空間,通常被認為是他人隱私及財產安全的保護範圍,實務上認為有侵入住宅之意涵,可能構成加重竊盜。
- (D) 甲侵入旅館房間竊取旅客財物:旅館房間為他人住宅之私領域,侵入旅館房間竊取財物,符合侵入住宅的要件,成立加重竊盜。
結論
選項 (B) 中的行為人皆不具備第 321 條所要求之「公務員」身分,且未有其他加重事由,故不成立加重竊盜罪。
選項 (B) 中的行為人皆不具備第 321 條所要求之「公務員」身分,且未有其他加重事由,故不成立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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