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甲擔任某政府機關興建工程之標案所遴選之評選委員,與乙公司負責人A約妥,在甲之合法職務權限內協助乙公司取得標案,並於甲解任後,再給付酬金。乙得標後,果依約行事。甲所為應如何論處?
(A)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
(B)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
(C)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D)圖利罪
統計: A(444), B(2322), C(4086), D(747), E(0) #1916460
詳解 (共 10 筆)
要求:請求之表示
期約:雙方意思一致約定
收受:事實上獲得
----以上為收賄的手段----
賄賂:與公務員職務存有對價關係
所以不管用什麼手段也不管有沒有真的拿到錢
只要開口就成立不違背職務賄賂罪(刑法121)
先期約後收受,所以期約被收受所吸收
另外圖利部分我個人理解
圖利是從職務上優勢直接從政府那取得好處
賄賂是從政府取得優勢或是好處,以此與跟外人做交易
乙得標後,果依約行事
-> 代表甲有收受
競合論,兩個問題
1.
http://www.angle.com.tw/news/post27.aspx?ip=2269
元照,刑事法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8/03/19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圖利罪之競合-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2.
5F講的那則實務是錯的。早期實務在競合論、罪數論很多都亂寫。要挑實務參考時,早期的實務不要看或要小心,會誤導觀念。元照也是挑近期106年。
5F:收賄者:收受吸收要求、期約(最高法院27渝上448例、最高法院46台上812例)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
「要求、期約或收受等行為屬階段行為,行為人經過要求而期約,或於要求當時即行期約者,應依期約行為處斷,不得將要求、期約兩行為並列處罰。又要求、期約與收受具有先後順序的階段行為,故要求或期約賄賂之後,果有收受賄賂的行為者,則應依三者行為有無緊密的時空關系,分別成立法律單數或不罰的前行為,依補充關系,只要適用收受賄賂罪處斷,即為巳足,要求或期約賄賂罪,即被排斥而不適用。惟判例*認為收受賄賂行為系高度行為,而要求賄賂行為為低度行為,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的原則,應依收受賄賂罪處斷
*46年臺上字第812 號判例
https://yamol.tw/item.php?id=706613&ansid=3942288
但結論卻是神來一筆,給出一句「高度吸收低度」··············早期實務,「特別關係」和吸收關係的「高度吸收低度」,兩個專業名詞像神器被call出來寫,混著用。
48甲擔任某政府機關興建工程之標案所遴選之評選委員,與乙公司負責人A約妥,在甲之合法職務權限內協助乙公司取得標案,並於甲解任後,再給付酬金。乙得標後,果依約行事。甲所為應如何論處?
(A)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
(B)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
(C)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果依約行事 (D)圖利罪 .
祝福幫我點讚的人都是準公務員,散播歡樂散播愛,口秋口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