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是為場外交易禁止原
則。但法律訂有例外情形,下列何者不是法律例外允許得為場外交易之情形?
(A)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B)為轉讓員工之目的而買入股份者
(C)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D)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
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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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 B(277), C(85), D(100), E(0) #1778356
統計: A(60), B(277), C(85), D(100), E(0) #1778356
詳解 (共 1 筆)
#4048291
證交法 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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