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收容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收容依其時序區分為一開始之「暫時收容」及其後之「延長收容」
(B)因遣送被收容人需一定作業期間,故得由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 15 日,但期間應確保被收容人有向行政機關提請救濟之機會
(C)內政部移民署若認為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應先送交法院審查
(D)被收容人於收容期間,應許其告知其指定之人
統計: A(1225), B(4009), C(1553), D(697), E(0) #1983077
詳解 (共 10 筆)
另外,關於這題(B)解法,包含最佳解都說是錯在「最長不得逾15日」而不是「暫時收容15日」,
但我個人認為應該有更好的解釋才對。
(B)因遣送被收容人需一定作業期間,故得由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 15 日,但期間應確保被收容人有向行政機關提請救濟之機會
(我以正確的題目來說明,很多人好像沒注意到,加上跟阿摩回報了也還沒理......)
釋字第708號 (以下都是釋字內容,我只節錄重點,詳細的話請各位自己上網看)
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
也就是說,問題應該是出自題目後面
「但期間應確保被收容人有向行政機關提請救濟之機會」
→正解應該是向法院(司法機關)提請救濟之機會才對。
至於很多人解的15日,如果題目是說暫時收容「應」收容15日,那我覺得他們的說法就沒錯。
但題目是用「得」,就是說可以收容到15日,那跟最長不得逾15日不是一樣意思嗎?
所以錯在暫時收容15日,這樣解釋有點挑語病的感覺。
以上是我的看法,有錯的話請指教!
我不會販售(被系統設定的話就跟我說),開放以供大家討論。
-------------------------------------------------------------------------------
回 路人甲
「因為能行使收容的機關為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因此本題敘述的行政機關必為正確」
所以呢?你並沒有解釋到後段提請救濟的部分
再者,題目都說了依大法官解釋,但你的詳解完全沒提到釋字的東西,就只是貼法條然後說一些不知所云的東西而已,你的論點基本上是站不住腳的。
雖然移民法第38-1條有提到,先向移民署提收容異議,移民署認有理由就撤銷或廢止處分,無理由就移送法院,所以向行政機關提起救濟合理。
但首先題目要考的大法官解釋,應該是考釋字708號,而這個釋字其中一個爭點在於,外國人對於暫時收容有異議時,應給予即時有效的司法救濟的機會,因此重點應該是「應確保能向誰提起救濟」,而不是「該向誰提起救濟」。
(況且釋字提到的憲法核心是第8條的人身自由,並沒有提到第16條的訴訟權)
你仔細看你解的暫時收容15日的部分,「得收容15日」和「最多延長至15日」,意思其實差不多,只是字面上的不同,不然說真的至少我是看不出哪裡有差。
關鍵字是收容
屬於行政訴訟法裡面的收容,是攸關拘束人身自由之規定
(A)收容依其時序區分為一開始之「暫時收容」及其後之「延長收容」→正確
收容主要分成三階段
1.暫時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第一次收容最多15天內
2.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4條第3項)
第二次收容,收容期間屆滿前五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45天
3.延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4條第3項)
延長最長期間不得超過40日
所以收容最長共計一百天
(B)因遣送被收容人需一定作業期間,故得由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 15 日→錯誤
最多延長至15日
(C)但期間應確保被收容人有向行政機關提請救濟之機會→正確因為憲法第16條保障的人民有訴訟權(訴訟救濟及訴訟防禦)
樓下提到的並非為司法機關提起救濟,是因為能行使收容的機關為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因此本題敘述的行政機關必為正確,如果是司法機關可能是錯誤的
(D)內政部移民署若認為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應先送交法院審查 被收容人於收容期間,應許其告知其指定之人 →正確
跟憲法第8條所述意思一樣,至少有人知道收容人被國家合法限制人身自由。
暫予收容>法院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
第 38-4 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
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
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本來就不是向行政機關救濟
行政訴訟法第237-10條及第237-11條規定很清楚
第237-10條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第237-11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喔,忘了說明
不服暫予收容處分者,是僅得依法提出收容異議,其他行訴的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or無效訴訟或停止執行都不行。
所以我是靠行政訴訟法推的
題目排版跑掉了,正確應該是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收容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收容依其時序區分為一開始之「暫時收容」及其後之「延長收容」
(B)因遣送被收容人需一定作業期間,故得由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 15 日,但期間應確保被收容人有向行政機關提請救濟之機會
(C)內政部移民署若認為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應先送交法院審查
(D)被收容人於收容期間,應許其告知其指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