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關於監獄長官檢閱受刑人書信之規定,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監獄長官檢閱受刑人之書信,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相對人之秘密通訊
自由,均造成限制
(B)秘密通訊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
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
(C)監獄長官為確認書信中有無夾帶違禁品,而採取之檢查措施,已顯然影
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
(D)為使各受刑人皆受到平等之待遇,因此應一概允許監獄長官閱讀所有受
刑人收發書信之內容,以維護監獄紀律
統計: A(3299), B(2441), C(766), D(436), E(0) #1983079
詳解 (共 10 筆)
(A)(D)
解釋文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C)
解釋理由書
2.監獄行刑法第6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明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旨在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如其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B) 秘密通訊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 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 第12條
@要侵害人民自由權利,都必須由法官為之。
(監獄長不是法官不得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力,除非
有違禁之必要之時,就可以在是當合理的範圍下侵害)
(總結:監獄長的權力是有受到限制的)
@憲22條:人民自由、權力,皆受有國家保障。
回5F
秘密通訊自由在憲法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