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據歷年來的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於司法實務上並不承認具備有判斷餘地?
(A)專家所為之判斷
(B)考試成績評定
(C)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會做成之決定
(D)警察機關迅速作成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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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0), B(480), C(298), D(4097), E(0) #402859

詳解 (共 7 筆)

#587644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基於「法律明確性」要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構成要件時,其所使用的概念或用語,應力求明確,使人民便於遵守。惟因規範事實的多樣性與歧異性,立法者往往無法作完全明確的規定,而須選用內容較具多義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來涵蓋複雜的社會事實。而此類概念的解釋與適用,多係由行政機關先行為之,經行政機關闡明其意涵,並適用於具體事實。然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適用,基本上乃是一種具體事實與抽象規範是否合致的「判斷」問題,其「正確」與否,應由職司法律解釋與適用的法院加以審查。

二、判斷餘地

晚近有些學者主張,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作解釋與適用,應有其界線,不宜作完全的審查,因而提出諸多理論,支持行政機關載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享有一定的「判斷餘地」,在此範圍內的判斷,法院應給予尊重。而目前學說及司法實務上承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判斷餘地」的情形,約有以下幾種類型:

(一)關於考試成績的評定:因多涉及學術上的評價,而且考試的情境與過程,多半無法重複舉行,行政法院自應給予尊重。

(二)具有「高度屬人性」的決定:係指對於個人的能力、資格與品行等事項的評斷,因其事涉個人主觀的評價,故不宜由行政法院完全的審查。

(三)由社會多元利益代表或專家組成的委員會所做成的決定:若係由「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組成的委員會所為者,因其成員多係代表各種利益或具備專業知識,且其決定須經一定的程序,故與一般公務員所作的判斷有所不同,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由獨立行使職權的委員會所作的決定:若係由具有獨立職權的委員會所為者,因其多半具有「準司法」的性質,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具有預測性或評估性的決定:若涉及預測性或評估性的決定與判斷者,特別是關於自然科學、科技或經濟領域的決定,因其多少涉及「風險評估」,自宜由行政機關作終局決定,從而行政法院審查的範圍,應有所限度。

(六)具有高度政策性的決定:若涉及高度政策性的問題時,行政機關所為之政策決定,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肆、關於考試成績評定的判斷餘地(註2)

一、典試委員的判斷餘地

對於考試成績評定的判斷餘地其理由多與大法官解釋第319號差不多,不外乎是認為:考試評分及典試委員個人高度學術、教育專業性的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法院作為該事件之第三人,應不予介入;考試進行中,不可避免受到外界因素影響,稱為「考試經驗」,法院難以事後設身處地的想像,遑論審查;考試具有不可回復性(無法重新進行),縱使審慎的舉證亦無法在法官面前重建考試情狀;考試評分是在閱卷當時狀況下,由典試委員就多數應考人中作出評選,法院於事後審查個案時,無從比較其他應考人之考試成績,作出公正的判斷。是以,法院對於考試成績評定之內容,應尊重考試機關(典試委員)之判斷,而不予審查。

二、法院審查考試評定的界限

然對於考試成績評定之內容法院並非是完全退守居於不審查之地位,而係有限度的審查,至於這個審查的界限在哪?實務上通常認為「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而學說上除了前面所述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在大法官解釋第319號的「一部不同意見書」中提出的仍可審查的四種事項外,另有學者認為除了形式上的程序瑕疵外,還應該審查閱卷委員的評分內容是否出現判斷瑕疵,尤其是要注意閱卷委員的評分是否出於恣意。因為行政機關所為的任何判斷(包括考試成績的評定)如果是出於恣意,當然即屬違法,而這正是行政法院責無旁貸必須要審查的地方。

故學者從考試命題的方式出發,根據考試的題型內容與答案來區分。大致分成兩種情形來看:第一種情形是,如果考題本身有明顯的「正確答案」(如選擇題、簡答題等),那麼閱卷委員未以該正確答案作為標準答案來評分,當然就是恣意。而第二種情形則是,如果考題本身沒有明顯的「正確答案」(如申論題、實例題),那麼評分的標準就不在於應考人的答案是否具備「正確性」,而是在於應考人是否透過充足的論證得出「可以受到支持的答案」(如期論證過程的邏輯是否有前後一貫)。

三、應考人的作答餘地

而在這種「沒有明顯正確答案」的情況下,德國法院認為此時應考人享有「作答餘地」。所以應考人在答案論證上只要言之成理,是一個可以受到支持的答案,那麼就算和閱卷委員的見解不同,閱卷委員也不能把應考人的答案視為是「錯誤答案」而給予低分的評價。換言之,雖閱卷委員享有評分的權限,但是「一般有效的評價原則」容許不同觀點存在,應考人擁有適當的作答餘地,並非將考試評分的空間全歸於閱卷委員的判斷餘地,連法院都不能介入。故如果閱卷委員因為見解上的不同,就把應考人「可以受到支持的答案」視為是「錯誤答案」並評為低分(甚至給零分),即屬評分恣意,而逾越了判斷餘地的界限,法院當然要對此給予審查。學者更認為,以目前國家考試的申論題而言,這種「沒有明顯正確答案」的題目很多,可能會有應考人就其答題內容與閱卷委員評分觀點之「見仁見智」爭議,但面對這種情況,行政法院更要謹慎面對並嚴加審查的,反而是隱藏在這種「見仁見智」後面的恣意評分。

四、閱覽「試卷」、公開「評閱標準」及「參考答案」

大法官解釋第319號中所提及的相關條文,致使應考人無從得知考試評分之程序、內容及標準。然而要找出隱藏在「見仁見智」背後的恣意評分,如果沒有允許當事人閱覽「試卷」或將「評閱標準」及「參考答案」予以公開,根本就是不可能的事,應考人也無從釐清其成績是否為閱卷委員恣意評分的結果,並請求行政法院排除該恣意評分而產生的違法狀態。對此前述三位大法官對於系爭大法官解釋提出的「一部不同意見書」中指出:「該規定是否違憲關鍵,在於考試評分有明顯不法情事時,是否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的機會,以資救濟。」故對此有學者從當前法規體系內容去解釋認為至少應可公開「評閱標準」,惟為符合憲法第16條所要求之權利保障有效性,應可使應考人在非「任意」之情況下,有權閱覽「試卷」並要求公開「評閱標準」及「參考答案」。

伍、結論

考試成績評定的判斷餘地並非使行政法院完全退守不得審查,而是有限度的審查,但是審查的界限應非實務依據大法官解釋第319號所推導出來的只限於形式上的審查,對於評分的內容仍屬行政法院審查的範圍,只是審查的方式有所不同。對此學者區分有無「正確答案」認為有不同的審查方式,並引入德國實務上應考人所有的「作答餘地」,從新界定行政法院審查的界限,並認為應給予應考人有權閱覽「試卷」並要求公開「評閱標準」及「參考答案」。而相較依據傳統實務見解所判的系爭100年判決,系爭101年判決即有類似的觀點,不但使應考人可閱覽考卷,並對於應考人答題內容作實質審查,惟系爭案件仍屬有「正確答案」之類型。期待將來行政法院對於「沒有明顯正確答案」的爭議,也能改變傳統見解,朝保障人民基本權邁進。

註解:

1.本段參考李建良(2010),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頁45-48。

2.本段參考董保城、謝碩駿(2012),國家考試之「試卷」禁止閱覽與「評閱標準」及「參考答案」禁止公開?-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48 號判決,法令月刊,第63卷9期,頁19-32;宋健弘(2007),考試評分之判斷餘地,成大法學,第14期,頁183-215。

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101dartic15.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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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128
依據歷年來的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於司法實務上並不承認(行政機關)具備判斷餘地? 
(A)專家所為之判斷 
(B)考試成績評定 
(C)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會做成之決定 
(D)警察機關迅速作成之決定
ANS:(D)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具有判斷餘地
除以下列例外:
 
司法實務上承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判斷餘地」的情形,約有以下幾種類型:
(一)關於考試成績的評定
(二)具有「高度屬人性」的決定:個人的能力、資格與品行等事項的評斷,不宜由行政法院完全的審查。
(三)由社會多元利益代表或專家組成的委員會所做成的決定
(四)由獨立行使職權的委員會所作的決定
(五)具有預測性或評估性的決定:若涉及預測性或評估性的決定與判斷者,特別是關於自然科學、科技或經濟領域的決定,因其多少涉及「風險評估」,自宜由行政機關作終局決定,從而行政法院審查的範圍,應有所限度。(EX:颱風天停止上班上課)
(六)具有高度政策性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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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1783
(D)警察機關,基本上考慮的是選擇使用哪...
(共 4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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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8745
D應該是裁量而非判斷餘地
(共 1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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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5258
D為何錯了?
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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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866
最佳解整理的非常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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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2234
5F?   D為什麼不是 是因為題目說-...
(共 3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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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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