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及其關係人等內部人持有該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股份,擬透過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股票轉讓應自各該人員取得其身分之日起一個月,於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
(B)除獨立董事外,董事經選任後,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C)必須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始得在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D)股份之轉讓不超過一萬股以上者免予申報
統計: A(49), B(6), C(6), D(16), E(0) #1024901
詳解 (共 3 筆)
A.股票轉讓應自各該人員取得其身分之日起6個月,於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
| 金管證交字第1040006799號 |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方式轉讓其持股者,應準用本會發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券處理準則」有關公開招募之規定,於報經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
效後為之;依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
以所持有股份供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於經本會核准發行海外存託
憑證後為之。
二、前揭人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方式在集
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其持股者,其持有期間、每一交易
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期間為各該人員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六個月,於期間屆滿後
始得轉讓。各該人員如於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日前已取得其身分者
,該持有期間之計算,應自公司成為公開發行公司之日起算六個
月;且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及原財政部證券管理
委員會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七)台財證(二)第0八九五
四號函等規定,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及法
人代表人(含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亦適用之。(二) 上市及上櫃公司各該人員每一交易日得轉
讓之數量比例,除依第三款之規定轉讓,其轉讓數量比例不受此
限外,應依下列二種方式擇一為之:
1.發行股數在三千萬股以下部分,為千分之二;發行股數超過三
千萬股者,其超過部分為千分之一。
2.申報日之前十個營業日該股票市場平均每日交易量(股數)之
百分之五。
(四)興櫃公司各該人員每一交易日得轉讓之數量比例,為受轉讓公司
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一。
(五)申報之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
(六)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