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甲、乙、丙三人締結合夥契約,並以每月三萬元租金租用甲所有之房屋為共同經營事業之場所。惟因合夥事業經營不順致合夥解散,解散後已無合夥財產清償累計三個月未支付之租金。就積欠之九萬元租金,出租人甲得向乙、丙為如何之主張?
(A)甲僅得分別向乙、丙請求各應支付三萬元
(B)甲僅得分別向乙、丙請求各應支付四萬五千元
(C)甲僅得向乙或丙請求應支付六萬元
(D)甲僅得向乙或丙請求應支付九萬元
統計: A(1661), B(66), C(594), D(229), E(0) #393704
詳解 (共 6 筆)
本題積欠之九萬元租金為甲乙丙三人合夥時所產生的債 (合夥之債務),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並非解散後已無合夥財產,所以已不是公同共有,該償還的債務由三人分攤,所以一人只要付3萬
解法: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因合夥人之債權人(甲)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所以他合夥人(乙、丙)亦同免其責任。(民法§274)
故該合夥人(甲)對於他合夥人(乙、丙),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請求連帶清償。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由此得知,甲、乙、丙三人就合夥承租房屋經營事業所積欠之九萬元租金,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乙、丙免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甲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行使求償權,請求乙、丙償還其應各自分擔之部分 (乙支付三萬元、丙支付三萬元),不得請求二人連帶給付。
681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因為甲是債權人也同時是連債債務人其中一人,所以連帶債務混同而消滅。甲對乙丙只剩單純的債權債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