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甲以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 200 萬元;然乙已經在甲起訴前一個月因病去世。受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A)以判決駁回甲的起訴
(B)以裁定駁回甲的起訴
(C)依甲的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D)依職權以裁定命乙的繼承人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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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7), B(2553), C(41), D(483), E(0) #1856635
統計: A(577), B(2553), C(41), D(483), E(0) #1856635
詳解 (共 10 筆)
#3528749
那個(D)選項是錯在題目說[乙已經在甲起訴前一個月因病去世],起訴前被告就已經死亡了,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沒有原被告無法成立民事訴訟,所以法院必須以裁定駁回甲的起訴。(D)選項是用在起訴後乙在訴訟繫屬中死亡法院才會依職權通知承受訴訟的繼承人。
如果內容有誤的話還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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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8343
第249條(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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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4856
速解:我先說我的法感,只要還是人(植物人也是)就有當事人能力,人一死自然就沒有當事人能力,所以是裁定駁回。至於適不適格是基於有無訴訟地位而言,所以適格前提是人要先活著。
民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刑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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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5633
我用速解
(A)以判決駁回甲的起訴:題目是說"受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B)以裁定駁回甲的起訴
(C)依甲的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人都死了跟誰辯論?
(D)依職權以裁定命乙的繼承人承受訴訟:題目沒說乙有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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