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關於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所有事件均須進行準備程序
(B)鑑定不屬於調查證據的範圍
(C)審判長於訊問證人前,原則上不得令其具結
(D)證人如未滿 16 歲時,審判者不得令其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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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0), B(32), C(101), D(3219), E(0) #732357
統計: A(190), B(32), C(101), D(3219), E(0) #732357
詳解 (共 9 筆)
#1065287
民訴270條: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合議審判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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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917
整理一下:
A(B)鑑定不屬於調查證據的範圍 (屬於)
(C)審判長於訊問證人前,原則上不得令其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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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5304
民訴證據方法有五種:書證/勘驗/證人/鑑定/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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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102
A270
B324
C312
D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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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3971
民事訴訟法
| 第 270 條 |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 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 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 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 |
| 第 312 條 |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 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
| 第 314 條 |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 其具結。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 |
| 第 324 條 |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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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6726
請問AB錯在哪,謝謝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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