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50 關於假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受有期徒刑執行未滿 1 年者不得假釋
(B)受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得由監獄報法務部核准假釋
(C)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得算入已經執行之期間內
(D)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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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22), B(443), C(1038), D(925), E(0) #1718164

詳解 (共 10 筆)

#2530314

中華民國刑法 77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B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A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C

中華民國刑法 78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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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4514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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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9494

回樓上,那項意思應該是
原句拆分: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 / 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 / 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舉例:甲在被判無期之前,受羈押1年6個月,那多出的6個月算入"25年內"

44
2
#4804042

假釋條件:

有期徒刑:二分之一

無期徒刑:二十五年

累犯:三分之二

不得假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注意,是故意喔!累犯是不罰過失的。)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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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146

給樓上van731112 打氣:

此題已於當時考畢後立即申請試題疑義,答覆是維持原答案結案,可惜無存檔,給彼此拍拍。

法學考題竟然加「得」(有判斷斟酌餘地)字,跟原本意義為「應」完全不同。

在未明顯違法的狀態下,命題委員或上級說什麼就什麼,這點考試跟任公職實作都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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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3598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這一句

 是說受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得由監獄報法務部核准假釋 ...這25年內嗎?

看不懂,可以有人幫幫忙嗎?謝謝!

阿摩線上測驗: http://www.yamol.tw/examoption_crlist.php#ixzz5TzlGkk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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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9502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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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5049
回villa36381. 「以已執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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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0809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編 註: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編 註: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釋字第 796 號解釋,刑法
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
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
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
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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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5289
關於假釋之規定:(A)受有期徒刑執行未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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