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關於言詞辯論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應裁定至少 30 日之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
狀與爭點整理摘要書狀
(B)法院於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C)法院應依職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並命當事人相互訊問,當事人不
到場者,應課以罰鍰
(D)當事人就其所主張爭點為簡化之協議者,法院與當事人均受拘束,且法院依該協議為判決者,應
為假執行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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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630), C(20), D(64), E(0) #2049338
統計: A(77), B(630), C(20), D(64), E(0) #2049338
詳解 (共 6 筆)
#6574820
(A)不用至少30日,定期間命提出即可
(B) 沒錯(§268-1Ⅱ)
(C) 沒到場就經他造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就好不用罰鍰
(D)當事人之爭點簡化協議,雖拘束法院與當事人,但依該協議判決非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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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2960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A)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應裁定至少 30 日之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 狀與爭點整理摘要書狀→沒有限定時間(FYI,如果當事人就是不提,根據第 268-2 條,法院可以讓當事人書狀說明理由,假如還是置之不理,則準用276條失權效或採全辯論主義)
1. 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2.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3.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4.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
(B) 法院於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正確
1.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3.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C) 法院應依職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並命當事人相互訊問,當事人不到場者,應課以罰鍰→當事人沒到場不能處罰(當事人自己放棄辯論爭取勝訴的權利,不需要處罰),但可以依聲請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1.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2.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
3.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D)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爭點為簡化之協議者,法院與當事人均受拘束,且法院依該協議為判決者,應為假執行之宣告→沒有應為假執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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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6982
第 268-2 條
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
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
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
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
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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