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乙向甲租屋居住,約定租期至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止。甲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乙
未依約返還租賃房屋,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乙返還租賃物。乙辯稱租期屆滿後,伊繼續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甲未為反對表示,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 4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一審法院原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因兩造就租賃關係是否終止爭執甚大,法院得以案情繁雜為
由,依職權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B)被告既然抗辯兩造間租賃關係非定期租賃而係不定期租賃關係,法院即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
審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C)第一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乙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法院裁定予以准許,甲就該裁
定不得提起抗告
(D)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乙敗訴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詳解 (共 3 筆)
未解鎖
436條-20,389條(假執行)50萬...
私人筆記 (共 1 筆)
未解鎖
(X)(A)第一審法院原依簡易訴訟程序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