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乙向甲租屋居住,約定租期至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止。甲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乙
未依約返還租賃房屋,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乙返還租賃物。乙辯稱租期屆滿後,伊繼續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甲未為反對表示,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 4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一審法院原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因兩造就租賃關係是否終止爭執甚大,法院得以案情繁雜為
由,依職權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B)被告既然抗辯兩造間租賃關係非定期租賃而係不定期租賃關係,法院即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
審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C)第一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乙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法院裁定予以准許,甲就該裁
定不得提起抗告
(D)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乙敗訴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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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8), B(125), C(459), D(159), E(0) #906417
統計: A(218), B(125), C(459), D(159), E(0) #906417
詳解 (共 5 筆)
#3485100
X (A) 當事人申請,非法院職權調查(民訴法第427條第5項)
X (B) 應以原告起訴判斷
O (C) 正確(民訴法第427條第5項、民訴法第427條第6項)
X (D) 簡易程序才能假執行((民訴法第38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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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6479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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