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對於確定之第三審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試問下列何選項所述事由,均屬於再審法院毋須給予當事人補正欠缺之機會,即得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①再審書狀未表明再審聲明 ②再審書狀未表明再審理由 ③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④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繳納裁判費
(A)②③④
(B)②④
(C)①②④
(D)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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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2), B(234), C(100), D(98), E(0) #370864

詳解 (共 3 筆)

#559539
釋字第 179 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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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209

未表明再審理由

未繳納裁判

得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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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再審書狀未表明再審聲明
②再審書狀未表明再審理由


書狀不合程式,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在再審之訴時,實務上認為,如果是當事人遺漏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屬於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的情形,法院應命補正,不得逕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但是,如果是第四款的事由,當事人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的提據」時,法院則毋庸命補正,即可逕自駁回。法院可不命補正,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雖然法院不須為補正裁定,但是如果再審原告於法院評決前補正時,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不能為駁回裁定。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其情形與未依同條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提據不同,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在未補正前,不得以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71台抗433裁定)。」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提起再審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惟如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本院評決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雖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零五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規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規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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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繳納裁判費
 27 年滬抗字第 52 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

故實務見解認為 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一律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再易 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再易 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聲再 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亦同此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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